张宏伟律师亲办案例
我所成功代理的知识产权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来源:张宏伟律师
发布时间:2012-03-26
浏览量:1063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家 知 识 产 权 局

申请号或专利号:200920150970.4          发文序号:2010112900259690

案件编号:5W100664                        发文日:2010年12月2日

发明创造名称:恒压式气压笔

专利权人:黄谋平

无效宣告请求人:张行彪

 

无 效 宣 告 请 求 审 查 决 定 书

                                  (第15674号)

    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1款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无效宣告请求人就上述专利权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了审查,现决定如下:

       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

       宣告专利权部分无效。

       维持专利权有效。

根据专利法第26条第2款的规定,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附:决定正文5页(正文字第2页起算)。

 

  合议组组长:哈雅坤   主审员:林甦   参审员:乔凌云

 

 

                                      1/6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第15674号)

 

案件编号

第5W100664号

决定日

2010年11月26日

专利号

200920150970.4

发明创造名称

恒压式气压笔

国际分类号

B43K 5/00,B43K 5/02,B43K 5/18

无效宣告请求人

张行彪

无效宣告请求人地址

四川南充顺庆区平城街49号12栋30号

专利权人

黄谋平

专利权人地址

广东省东莞市石排镇埔心碧水云天花园碧莲庭

无效宣告请求日

2010年06月29日

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该对比文件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得出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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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案由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920150970.4,申请日为2009年06月0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3月01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恒压式气压笔,包括笔嘴、笔体、储墨器、连接导管,其特征在于:所述储墨器包括储墨器容体、与储墨器容体紧密螺接储墨器盖:所述储墨器盖顶端设有出墨通孔,所述出墨孔外端通过连接导管与笔体紧密连接,其内端紧密连接有吸墨导管,所述恒压通孔外端通过连接导管与恒压源紧密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恒压式气压笔,其特征在于:所述储墨器容体顶端与储墨器盖内腔顶端之间设有密封圈。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恒压式气压笔,其特征在于:所述出墨通孔、恒压通孔均设有密封管接头装置。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恒压式气压笔,其特征在于:所述储墨器内腔保持有恒定的工作压力”

请求人于2010年06月29日向专利复查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4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专利号为200520114336.7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4页),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7月18日(下称对比文件1)。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7月2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10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1月16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的变更表示无异议,且对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及创造性;权利要求2、3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在口头审理调查过程中,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新颖性和创造性问题,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中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与储墨器容体紧密螺接储墨器盖” 、“其内端紧密连接有吸墨导管” 、以及“所述恒压通孔外端通过连接导管与恒压源紧密连接” ,但认可其他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公开:请求人主张上述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专利权人不予认可。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3/6

 

一、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对比文件1为中国实用新型的授权公告文献,并且对比文件1的授权公告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专利权人也未对对比文件1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此对比文件1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该对比文件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得出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2-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恒压式气压笔,包括笔嘴、笔体、储墨器、连接导管,其特征在于:所述储墨器包括储墨器容体、与储墨器容体紧密螺接储墨器盖;所述储墨器盖顶端设有出墨通孔、恒压通孔,所述出墨通孔外端通过连接导管与笔体紧密连接,其内端紧密连接有吸墨导管,所述恒压通孔外端通过连接导管与恒压源紧密连接。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应用于机械高速绘画的气压表,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1页第19行至第27行以及附图1):图1中所示(1)为储墨器,(2)为进出气开关阀,(3)为进出气导管,(4)为压力表,(5)为出墨导管,(6)为笔身,(7)为笔嘴。在对比文件1的实施例1中,出墨导管5将笔身6连到大容积的储墨器1上,在储墨器1上装有气压表4和进出气导管3,在进出气导管3上安有进出气开关阀2.。储墨器1应是可续墨的,可采用拧下顶盖的方式续墨或更换储墨器。气压表4可随时显示储墨器1内的气压。储墨器1内的气压通过进出气开关阀2来调整。笔身6通过出墨导管5连在储墨器1上,在外界输入气压的状态下墨水流经出墨导管5达到笔身6、笔嘴7来完成写划。

通过将权力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进行比较,可知:首先,对比文件1中的“储墨器(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储墨器”;对比文件1中的“笔身(6)”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笔体”;对比文件1中的“出墨导管(5)”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连接导管”,对比文件1中的“笔嘴(7)”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笔嘴”;其次,由对比文件1中所记载的“出墨导管5将笔身6连到大容积的储墨器1上,在储墨器1上装有气压表4和进出气导管3”以及“储墨器1应是可续墨的,可采用宁夏顶盖的方式续墨或更换储墨器”的内容并结合附图可以确定,对比文件1中的“出墨导管5”和“进出气导管3”的孔,所述“出墨导管5”和“进出气导管3”分别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出墨通孔”和“恒压通孔”;再者,由对比文件1中所记载的“笔身6通过出墨导管5连在储墨器1上,在外界输入气压的状态下墨水流经出墨导管5到达笔身6、笔嘴7来完成写划”可以确定,储墨器中的墨水是流经出墨导管5到达笔身6、笔嘴7,因此出墨导管5要完成吸墨,必然要插入到储墨器内部,出墨导管5插入到储墨器内部的部分即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吸墨导管”。

                                  4/6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a),合议组认为:虽然对比文件1仅记载了“储墨器1应是可续墨的,可采用拧下顶盖的方式续墨或更换储墨器”,即仅公开了储墨器上具有顶盖,没有具体公开顶盖和储墨器之间的连接方式,但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采用螺接的方式使储墨器容体和储墨器盖连在一起,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b),合议组认为:恒压通孔外端通过连接导管与恒压源紧密连接,也就是使连接导管连接到恒压源,从而通过恒压源使储墨器内的气压保持恒定,而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属于公知常识。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的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创造性的规定。

2-2、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储墨器容体顶端与储墨器盖内墙顶端之间设有密封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连接处使用密封圈可以防止泄露,从而达到最佳的密封效果,这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权利要求2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3、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出墨通孔、恒压通孔均设有密封管接头装置”。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连接孔处使用密封管接头装置可以防止泄露,从而达到最佳的密封效果,这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权力要求3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4、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储墨器内腔保持有恒定的工作压力”。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1页第25行至第27行以及附图1):储墨器1内的气压通过进出气开关阀2开调整。笔身6通过出墨导管5连在储墨器1上,在外界输入气压的状态下墨水流经出墨导管5到达笔身6、笔嘴7来完成写划。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中通过调整出气开关阀2来使储墨器1内的气压保持恒定,因此,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了,当从属权利要求4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申请专利要求1-4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此外,鉴于请求人所主张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成立,因而本案合议组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及证据的其他组合方式不再予以评述。

 

                                       5/6

三、决定

     宣告第200920150970.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合议组组长:哈雅坤

主  审  员:林甦

参  审  员:乔凌云

 

                                                     专利复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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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张宏伟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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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10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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